(2016)苏059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823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599号16幢。法定代表人:WilliamMichaelGoodwin。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WilliamMichaelGoodwin),男,加拿大籍,1958年3月22日生。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与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加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邑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翠、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加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邑富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加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9400元以及迟延利息1217.72元(迟延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诺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对上述被告诺加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位于被告诺加公司处的一台注塑成型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900-300hA)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新为:被告诺加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9400元以及迟延利息9071.72元(迟延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1日,实际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邑富公司与被告诺加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22-0306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台全电动注塑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200II,机号:201416012009572)租赁给被告诺加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被告诺加公司应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对违约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诺加公司将其自有的一台注塑成型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900-300hA)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合同下被告诺加公司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诺加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全部义务,但被告诺加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两被告发送《通知函》,告知两被告租赁合同提前到期事宜。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告知函所载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诺加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苏州邑富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诺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3060-001-01)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依“租赁事项”之约定,不因交付迟延或验收等而受影响;乙方应依“租赁事项”之约定,按期足额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的,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全电动注塑机1台(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200II),购买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45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期给付日2014年6月19日,之后为每月19日为支付日,第1期至第6期的每期合同租金人民币20000元,第7期至第12期每期租金19000元,第13至18期每期租金11900元,第19至24期每期租金9900元,首付款13500元。同日,原告邑富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G03060-001-01)。合同约定:鉴于诺加公司(下称“债务人”)与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2-0306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乙方愿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首付款、保证金、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钱支付义务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之返还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2014年6月19日,邑富公司与诺加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4)抵字第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抵押人为诺加公司,抵押权人为邑富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被担保债权为编号为22-0306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抵押物为注塑成型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900-300hA)一台,所有权属诺加公司。2014年6月18日,原告(买方/甲方)与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全电动注塑机1台,型号VE1200II,含税金额45万元。2014年6月18日上述案外人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首付款135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支付了余款31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诺加公司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名称:全电动注塑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200II,机号:201416012009572)已验收。被告诺加公司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6月19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8日均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18日均支付19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7月14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0日均支付租金11900元。其后,被告诺加公司未再向原告邑富公司支付过租金。2016年1月28日,邑富公司向诺加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诺加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两期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于本函发出之日起全部到期,并要求诺加公司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提前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诺加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该函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购买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函、银行记账回执、交货与验收证明书、通知函及交寄凭证、租金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为外国人,故应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购买及租赁服务,而被告的义务为给付金钱,故原告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适用中国法律。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诺加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诺加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9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迟延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可按年利率20%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诺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9071.72元,对于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94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诺加公司的抵押机器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但受偿范围应以登记债权金额为限。被告诺加公司、威廉·迈克尔·古德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594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迟延利息9071.7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94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的迟延利息;二、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WilliamMichaelGoodwin)对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WilliamMichaelGoodwin)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的注塑成型机(厂牌:长飞亚,规格及型号:VE1900-300hA)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0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以及被告诺加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威廉·迈克尔·古德温(WilliamMichaelGoodw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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