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6-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天津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通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委托代理人邓懿,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爱到庭参加诉讼,鑫亚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宇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亚通公司、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借款发生的原因及用途未查明。本案系天宇公司以鑫亚通公司作为壳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自用,并非普通借款。原审判决对春海公司持有天宇公司房产证原件以及天宇公司以虚假理由申请补办证件未予查清且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天宇公司的请求进行印章样本间的一一比对,且调取的样本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要求,鉴定程序不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春海公司的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无视天宇公司与鑫亚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仅因印章的不同即驳回春海公司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不合法。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对借款、担保并不知情且从未出具过承诺书,房产证系案外人赵广利借走用于办理撤销他项权手续。春海公司凭《2010承诺书》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亚通公司偿还春海公司借款本金33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9111999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二、天宇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亚通公司、天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2日,春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凯祥支行向鑫亚通公司在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441100100100316523账户汇款28000000元。2010年5月13日,春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天津永安支行再次向鑫亚通公司在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同一账号内汇款7000000元。春海公司称该35000000元系鑫亚通公司向春海公司借款,鑫亚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3日,鑫亚通公司向春海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鑫亚通公司向春海公司累计借款33500000元,借款费用为日千分之六。如鑫亚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春海公司有权直接处置抵押物。春海公司、鑫亚通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春海公司主张天宇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春海公司出具《2010承诺书》,确认春海公司向鑫亚通公司借款25000000元,并载明天宇公司承诺“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房地证津字第123050903752号,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如不能履行,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处置该房地产”。天宇公司主张该《2010承诺书》上天宇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承诺书》中天宇公司公章印模与11个样本公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鑫亚通公司向春海公司借款,春海公司向鑫亚通公司汇款35000000元。2010年8月13日,鑫亚通公司向春海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尚欠春海公司借款本金33500000元,春海公司据此主张权利,要求鑫亚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鑫亚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予支持。双方在《确认函》中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关于春海公司主张鑫亚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现春海公司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鑫亚通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亚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支付春海公司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9111999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春海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春海公司主张天宇公司对鑫亚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2010承诺书》中天宇公司的公章与鉴定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实天宇公司具有为鑫亚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春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准许。故春海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鑫亚通公司偿还春海公司借款本金335000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911199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春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春海公司与鑫亚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鑫亚通公司偿还春海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春海公司主张依据天宇公司出具的《2010承诺书》,天宇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2010承诺书》中天宇公司的公章与鉴定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实天宇公司具有为鑫亚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春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未进行印章样本间的一一比对,且调取的样本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对印章样本的调取情况告知了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予以确认。印章样本之间的一一比对,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证实天宇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春海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春海公司上诉主张天宇公司与鑫亚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天宇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对此,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56元,由上诉人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