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黄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黄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408号原告:黄长生,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黄品,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长生与被告黄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到庭参加诉讼,黄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品偿还欠款19000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长生于2012年在黄品包揽的工程后面运输石头,工程结束后黄品欠黄长生运费20000元,经黄长生多次催还,黄品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直到2014年中秋节,黄品才还款1000元,其余欠款19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黄长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黄品未作答辩。黄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依法调取了黄品的户籍证明一份,经黄长生质证确认该户籍证明上的信息为本案被告黄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间黄长生在黄品承揽的工程运输石头,工程结束后黄品欠黄长生运输费用20000元,2014年3月23日黄品出具一张欠条(因笔误欠条把欠石头运费写成了欠石头费)给黄长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黄长生催讨,黄品于2014年中秋节偿还黄长生运输费用1000元,尚欠运输费用19000元未还。现黄长生以催讨余欠运输费用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黄品拖欠黄长生运输费用,有黄长生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黄长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输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黄品经黄长生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长生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黄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长生运输费用19000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黄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黄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