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亮与琚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琚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赵亮,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天成,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金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系琚天成的父亲。原告赵亮诉被告琚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琚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杰、琚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琚天成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及理由:被告琚天成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7500元,原告在当日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50000元,另外7500元系预扣的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同时还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琚天成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琚天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是以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第二,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借贷经过不符合常理,存在诸多可疑之处。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仅凭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即向被告出借数十万的款项,且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或保证人,该情形明显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当天被告不仅向原告赵亮出具了金额达十多万的借条和收条,同时还向案外人刘成文也出具了数十万元的借条与收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情况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第三,在借款发生日之前,被告一直在苏州工业园区新明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属于普通公司职员。而且被告本人还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处于服药的状态,不可能存在借条上所描述的为做生意的而向原告大量借款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琚天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生意需要本人琚天成,今特向赵亮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1575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同时以本人的作为抵押,逾期不归抵押物归被借款人所有,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放贷息为准)利息的支付方式月付。为此本人承诺:……2、本人出现逾期不还款(含部分还款时),本人愿意接受以下处罚‘一是按逾期的数额支付每天的3%违约金;二是本人同意被借款人向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本人在借据中所承诺的借款费用,并承诺讨款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琚天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赵亮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157500元整)。承诺协议规定期内还清”。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打印的照片一张,原告称照片中的人即琚天成,照片的内容为当时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琚天成。被告认为该照片仅为打印件,缺乏拍摄的原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的询问笔录两份:一份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琚天成的邻居吴志勇向公安报警并在笔录中称:“今天晚上大约十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门,开门出来之后就看到我大门的左侧的墙上被人用漆喷了字,对面那户人家的墙上也被喷了字,我于是就报警了。……我这侧墙上用油漆写着‘琚天成欠债还钱,全家死光’,对面那户人家的墙上写着‘还钱’。……是针对住在我隔壁的邻居琚天成的,据说是外面欠了钱,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另一份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琚天成报警称其被人诈赌,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3日下午,我一个人在青剑湖广场那边被朱懿德、朱斌他们看到了,就拖住我说一起去玩筒子二八,因为之前一起玩的,我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我当天身上没有钱,然后边上的两个外地人说他们有钱就不停的借给我赌,现场赌博的是我、朱斌、朱懿德、李晨刚、汪驰及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其他2个人是放水的,我刚开始是几百块钱押的,我一直赢的,然后他们就越赌越大,我没办法只能跟着他们赌大,后来都是几万一押的,赌大之后我就开始不停的输,然后放水的两个人就一直借钱给我,赌了差不多一个小时的样子,我分别向放水的人借了168000元及157500元全部输光了……结束后放水的两个人说他们的钱是分别找刘成文、赵亮借的,他们说把刘成文、赵亮喊过来,直接由我和他们写欠条,最后账由我直接还给刘成文和赵亮,我当时答应了,然后他们带我到跨塘金沙广场星岛咖啡店我就和刘成文、赵亮签了借条和收条,借条是以生意需要的名义签的,当时我没有多管也就直接签了,现场他们和我签的时候,还特意拿了钱放在桌上我边上然后拍了照片,现场我说不要拍了他们还是强行拍了,之后我也就回家了。”庭审中,对于上述被告的报案,被告称目前公安并无明确的处理结果,原告则称公安从未与其联系或对其进行过调查。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收条及照片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见原、被告双方间已形成相应的借贷合意,且原告也已将相应的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琚天成,款项的金额根据原告自认其中的7500元为预扣的利息,故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50000元,因此被告琚天成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琚天成虽主张其涉案借款系在赌博中形成,属于非法债务,但根据其邻居吴志勇及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的事实,且被告琚天成的报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而公安机关对于该报案也未有后续处理的结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碍难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现主张按年息24%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止,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因此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已为涉案借贷纠纷支出律师费8000元,且该费用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琚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保全费1426元,两项费用合计5352元,由被告琚天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琚天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燕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