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葛某1、葛某2等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1,葛某2,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葛某1,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葛某2,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1、葛某2与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1、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葛复兴的遗产进行分割,即两原告各自享有翡翠湾房屋产权价值(价值5000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且两原告各自享有被继承人葛复兴存款45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对被继承人葛复兴的遗产进行分割,即两原告各自享有位于翡翠湾房屋产权价值(价值4350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且两原告各自享有被继承人葛复兴存款45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葛复兴的儿子,被告陈某与葛复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葛复兴于2015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葛复兴与陈某于2015年7月购买了位于宁波高新区翡翠湾小区2号9-4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翡翠湾房屋”),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该房产属于葛复兴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应为葛复兴的遗产,因葛复兴没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作为葛复兴的儿子,可以分得相应份额。葛复兴在宁波银行有存款45000元,该存款也属于葛复兴遗产,应当依法分割。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份额没有依据,对于翡翠湾房屋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葛复兴的遗嘱由被告陈某一人继承,对于葛复兴遗留的存款,可以在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葛某1、葛某2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葛复兴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两原告作为葛复兴的儿子、被告陈某作为葛复兴生前配偶均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宁波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及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葛复兴遗产为翡翠湾房屋一套及遗留存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和被继承人葛复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继承人葛复兴生前住院时对妻子陈某的表述一份、葛复兴给拆迁办的告知函一份、葛复兴写给原告葛某1的信函一份、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葛复兴与陈某夫妻恩爱,即使葛复兴病重时也忧心陈某在其身后的居住问题,且葛复兴对两原告不信任,谴责儿子在住房问题上不孝顺,其决定用拆迁回购款购买一套“70多平方米电梯房”的事实;3.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葛复兴明确表示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一套有电梯的房子并将此送给被告陈某作为以后医疗费、生活费等之用的事实;4.购房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购买的翡翠湾房屋的买入价为435000元,该楼带电梯,交款时间为7月31日的事实;5.存单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葛复兴其中一份款额为15000元的存单存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即婚后存入,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遗书进行笔迹鉴定并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二○一四.十二月.十六日.落款署名‘葛复兴’遗书字迹倾向性是葛复兴书写形成”,原告葛某2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1、葛某2共同申请本院调取被继承人葛复兴在宁波银行的存款情况,证实葛复兴在该银行现有存款45096.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葛某1、葛某2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翡翠湾房屋属于遗产范围,且原告主张的遗产45000元属于被继承人葛复兴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其中的葛复兴个人部分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葛复兴关系不和,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葛复兴要赠与被告陈某房子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字迹不清,内容不明,即使如被告所称内容,也只是葛复兴表达的一种意愿,并没有真正购买一套八十平方的电梯房,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翡翠湾房屋产权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购买的翡翠湾房屋不符合被继承人葛复兴欲购买的房屋的条件,翡翠湾房屋仅是葛复兴与陈某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15000元是被继承人之前存款到期后的转存,属被继承人个人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之间反映出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连贯性,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鉴定系葛复兴本人所写,且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为本案诉争财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方法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原、被告认可,且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正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葛复兴宁波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三笔存款共计45000元均为葛复兴其他账户资金当期自动转存形成的,属葛复兴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三笔存款共计45000元根据明细反映的存入时间,明确表明为婚后存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争的遗产45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某1、葛某2均系被继承人葛复兴的儿子,被告陈某与葛复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葛复兴于2015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葛复兴自2014年起多次表示与陈某夫妻恩爱、担心其身后陈某的生活住房问题,愿意出资购买一套“70平方带电梯的房屋”赠与陈某,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以遗书形式再次明确其意思,表示“利用这次拆迁,购买一套八十平方米电梯店间,送给陈某作以后生病、医疗费生活事之用”。2015年7月31日,陈某利用葛复兴留存的拆迁安置款550000元中的435000元购买了位于翡翠湾的房产,并登记在陈某名下。该房屋所在楼宇带有电梯,房屋面积为40.98平方米。另查明,被继承人葛复兴死亡后其宁波银行账户遗留存款45096.4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翡翠湾房屋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葛复兴生前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葛复兴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则认为,该套房屋系葛复兴生前“遗赠”给其个人的财产,原告并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葛复兴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有过要为陈某购买一套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赠与陈某房屋的意思表示具有连续性,其更在“遗书”中进一步明确表示,该“遗书”虽不属于自书遗嘱,但也反映了葛复兴赠与的强烈意愿。考虑到购房时的实际情况,该套翡翠湾房屋与葛复兴欲赠与陈某的房屋的类型和标准也比较符合,结合购房过程由陈某一人操办、房屋仅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葛复兴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足以表明,葛复兴利用其婚前房屋拆迁而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款全额购买该套翡翠湾房屋,是对陈某的婚内赠与,故该套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不属于葛复兴的遗产范围。对于葛复兴遗留的存款45096.47元,原告仅主张45000元,对其余96.47元放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葛复兴遗留的存款45000元,本院认为,该存款系葛复兴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将其中的一半即22500元分出为配偶陈某所有,其余22500元为葛复兴的遗产,由原告葛某1、葛某2与被告陈某依照法定继承,即每人享有7500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葛复兴遗留的存款45000元,扣除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部分22500元,由原告葛某1、葛某2各继承7500元,被告陈某继承75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1、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案件诉讼费9355元,由原告葛某1、葛某2共同负担92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