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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463号原告张xx。被告付xx。原告张xx诉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8日,被告向我借钱,用于承包砖厂资金周转,当时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9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妻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通过妻子认识原告。被告因承包砖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8日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受伤赔偿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月9日还清,同时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及时偿还,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但被告仍为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公告、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二分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