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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贺晓龙与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晓龙,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432号申请执行人贺晓龙。被执行人康乐。申请人贺晓龙与被执行人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送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康乐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康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康乐向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关4-12302号房产一处(预售证号:2011056,合同登记号:Y12013745)进行了诉讼保全,现保全期限届满。但被执行人康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晓龙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康乐向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关4-12302号房产一处(预售证号:2011056,合同登记号:Y12013745)。被执行人康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康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康乐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自在前查封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