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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施千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施千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94号原告:刘海英,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克新,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千斌,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毓蒙路海关大楼一楼东首。负责人:章建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佩佩,系被告员工。原告刘海英与被告施千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克、被告施千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千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义齿更换费用共计329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3日,被告施千斌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屿镇方向驶往飞云街道方向。12时45分许,途经56省道8KM+33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路口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部碰撞台头村前往仙降街道由刘海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海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千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海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英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经诊断为面部裂伤、21牙外伤性脱位伴牙龈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016年7月12日门诊对牙齿损失情况诊断为21缺失、22牙髓坏死、11牙体缺损。原告刘海英共住院治疗12天,门诊治疗5次。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千斌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被告施千斌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赔偿36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施千斌垫付,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若住院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施千斌理赔时可作相应扣减。六、营养费。原告刘海英主张按30元/天,共30天,总计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误工费。原告刘海英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共45天,总计9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1、落款为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2、鉴定书一份,证明合理误工期限45天。被告施千斌认为误工期限按45天计算太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39611元/年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予以计算。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误工期限45天予以认定。误工费金额为41272÷365×45=5088.33(元);八、护理费。原告刘海英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共15天,并提供鉴定书证明合理误工期限为15天。被告施千斌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计算天数太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太高。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护理期限15天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参照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折算为每天应为141.7元)计算为宜,具体金额为:51719÷365×15=2125.44(元);九、义齿更换费用。原告刘海英主张按每次3600元,需要更换5次,共计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五份,证明牙齿损伤及治疗情况;2、鉴定书一份,证明义齿使用年限;3、诊断证明(2016年7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义齿更换费用3600元。被告施千斌以不懂为由未提出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义齿使用年限的鉴定超过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到底是种植牙还是义齿还不确定,义齿价格更换应按中院确定的单颗价格计算,总年限不应超过20年,且10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中5份门诊病历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牙齿损伤后使用了义齿修复。关于义齿价格,原告刘海英所需4颗义齿共计3600元,每颗单价900元,有医生建议,且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义齿更换的次数,结合原告刘海英的年龄、义齿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3次。综上,义齿更换费用为3600×3=10800(元)。十、交通费。原告刘海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施千斌未提出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被告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刘海英主张鉴定费112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两被告均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施千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十二、财产损失。原告刘海英主张自行车损失27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施千斌自愿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施千斌无异议且自愿予以赔偿,予以准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已赔偿情况:原告刘海英医疗费共计10458.82元,已由被告施千斌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除鉴定费1120元和被告施千斌自愿赔偿的自行车损失270元以外,原告刘海英的损失19773.77元,应全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7713.77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7713.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英赔付139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英赔付19773.77元;三、驳回原告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刘海英负担150元,被告施千斌负担162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