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近官、孙仁卫与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近官,孙仁卫,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170号原告:孙近官。原告:孙仁卫。被告: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黄仓镇东首。负责人:方玉英,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近官、孙仁卫与被告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近官、孙仁卫,被告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近官、孙仁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灭失的玉石制骨灰盒损失2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孙仁卫误工费、油耗费合计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孙近官妻子、原告孙仁卫母亲陆正兰不幸病逝,丧事后两原告将其骨灰安放在火化时用2700元购置的一只玉石制骨灰盒内,出资存放在被告的公墓安息堂内。2016年4月4日(清明节),两原告去公墓安息堂祭祀时发现陆正兰的骨灰盒不见了,随即告知被告,并向北新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孙仁卫应被告要求驾车协同被告四处奔波查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将装有已故亲人骨灰的骨灰盒出资存放在被告指定位置的安息堂内,被告理应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义务,现骨灰连同骨灰盒遗失,让原告全家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身心伤害,被告负有不可推诿的精神抚慰赔偿和由此所致的物质经济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两原告亲人骨灰盒遗失一案目前正在侦办当中,警方至今没有找到直接侵权人。被告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对部分赔偿请求不认可。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对某些投机人进行道德冒险进行不恰当的鼓励和引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孙近官妻子、原告孙仁卫母亲陆正兰不幸病逝,丧事后两原告将其骨灰安放在一只玉石制骨灰盒内并存放在被告的公墓安息堂内。为此,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穴位费700元。2016年4月4日(清明节)10点左右,两原告去公墓安息堂祭祀时发现陆正兰的骨连同骨灰盒丢失,随即告知被告,并向启东市北新派出所报案。启东市北新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目前案件在侦办中。另查明,原告孙仁卫在上海博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为寻找遗失的骨灰及骨灰盒,误工数日,期间工资待遇停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穴位费结算凭证、启东市北新派出所证明、上海博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原告将亲人骨灰存放在被告的公墓安息堂内,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骨灰丢失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所保管的骨灰对两原告而言,是祭奠已故亲人的特殊载体,具有精神寄托、情感安慰的特定价值,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骨灰的丢失势必伤害两原告的感情,影响两原告对死者的祭奠。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丢失的骨灰盒,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综合市场同种类物品价格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孙仁卫确因骨灰丢失而四处奔波寻找导致误工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孙仁卫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41.8元/天×5天=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耗费,属交通费范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近官、孙仁卫各项损失328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360元,被告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