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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997号原告:陈某1,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石录矿区东风街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邝某(是原告陈某1的母亲),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某2,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石录矿区东风街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万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原告的三叔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5日,双方生下一个女儿叫陈某3。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因小时候发烧造成智障,只有三岁小孩的智力,无能力工作,这些情况被告在结婚前都了解清楚。婚后,被告虽然照顾了原告母女几年,但在2004年就出外务工,将原告及女儿带到原告父母在江门的家,之后就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女儿再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的生活费及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全靠原告的家人接济。从2004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极少联系,也极少见面,双方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陈某2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3,陈某3现己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称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从2004年开始被告就外出务工,将原告及女儿带到原告父母在江门的家中,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全由原告的家人接济。从2004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极少联系,也极少见面,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陈某1是智力××人,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邝某是原告陈某1的母亲,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普喜己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人证、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陈某1是智力××人,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2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原告陈某1作为经济困难帮助为宜。原告陈某1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被告陈某2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原告陈某1作为经济困难帮助,限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