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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玉娥与朱学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娥,朱学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431号原告:何玉娥,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裕,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玉娥与被告朱学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4个月内还清,每月月息2%,原告将4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前一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每月月息2%,原告将7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朱学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两次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并分别给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电话录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既未注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娥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何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朱学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