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庆平与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平,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905号原告:张庆平,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王保明,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祝龙田路114号新太阳科技园1栋7楼、6楼B,组织机构代码676654194。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林,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平与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张庆平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保康公司为被告,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25日。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加班费,另有岗位补贴、水电补贴和全勤奖。其中基本工资采用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三、离职时间:2016年5月8日。张庆平在保康公司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因此对于张庆平的离职时间,应确认为2016年5月8日。四、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双方对保康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考勤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考勤卡进行统计,张庆平在上述的工作时间为情况为:1、在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张庆平正常上班时间1,124小时、平时加班234小时、休息日加班222小时;2、在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张庆平正常上班时间1,614.5小时、平时加班508小时、休息日加班311小时。根据相应时期的工资表,保康公司实际向张庆平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931元、加班工资20,479元。五、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情况:保康公司主张在春节放假时已安排张庆平年休假,但同时确认保康公司以张庆平请假过多,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而并未向张庆平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张庆平填写的《请假单》,显示在2016年1月5日至2月3日期间,张庆平以“回家探亲、年休”为由向保康公司请假。六、劳动仲裁情况:张庆平于2016年5月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保康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康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18580元;2、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99元;3、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180元;4、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探亲假工资5140.8元;5、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6、拖欠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50%赔偿金20,000元;7、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误工费、材料费、车费、生活住宿费20,000元;8、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社保损失120,000元;9、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另要求保康公司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雇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庆平与保康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保康公司向张庆平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764.1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857.19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26.6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41.5元,驳回张庆平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张庆平和保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七、双方诉讼请求:1、张庆平诉讼请求,判决保康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35,054元;2、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7,711元;3、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179元;4、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探亲假工资5,481元;5、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6、拖欠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23,191元及100%赔偿金92,765元;7、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8、2016年5月9日至案件结束期间误工费、材料费、车费、生活住宿费20,000元;9、确定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劳动关系,依法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及赔偿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100,000元;10、非法解雇赔偿金60,000元,开具解雇证明,上报失业;11、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医疗费30,000元。保康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保康公司无需向张庆平支付以下款项:1、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764.1元;2、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857.19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26.6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41.5元。处理意见1、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张庆平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保康公司应当对张庆平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保康公司应当提供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4年5月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用人单位以未保存为由主张不能提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2014年5月以前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应由张庆平举证证明。本案中,张庆平提供的《考勤与工资统计表》为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保康公司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因此对张庆平所主张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张庆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时间,在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4元(1,808元÷174小时),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1,689.6元(10.4元×1,124小时)、平时加班工资为3,650.4元(10.4元×23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617.6元(10.4元×222小时×200%)。在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1.7元(2,030元÷174小时),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8,889.65元(11.7元×1,614.5小时)、平时加班工资为8,915.4元(11.7元×50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277.4元(11.7元×311小时×200%)。上述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保康公司应向张庆平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579.25元、平时加班工资12,56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95元。而保康公司实际向张庆平支付了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931元和加班工资20479元,则少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48.25元(30579.25元-29,931元)、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981.8元(12,565.8元+11,895元-20,479元)。张庆平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应支持。3、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已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张庆平在2014年至2016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有较长时间请假未工作的情形,但保康公司亦并未向张庆平支付请假期间的工资,且张庆平上述请假均不属于病假,并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职工不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情形,因此保康公司辩称张庆平不应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的意见,本院不应采纳。张庆平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张庆平在2016年1月5日至2月3日的请假时间中虽包含休假天数,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保康公司应支付给张庆平。根据张庆平的工资标准,保康公司应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1,026.67元(2,030元÷21.75天×11天)。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张庆平在2016年5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请求中包括要求保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由此可以证实张庆平申请劳动仲裁时已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2016年5月6日和7日,张庆平仍在保康公司上班,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保康公司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前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表示或行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属于张庆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张庆平要求保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张庆平单方离职,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保康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张庆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庆平要求保康公司出具的解雇证明应视为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实际用工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张庆平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保康公司,原告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相应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张庆平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要求保康公司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庆平与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庆平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48.25元、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81.8元;三、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庆平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26.67元;四、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庆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五、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张庆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41.5元;六、驳回原告张庆平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深圳市保康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1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