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兴田电气有限公司与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兴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3588号��诉人(原审被告):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26号第一、二、三层厂房。法定代表人吴承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锋,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六路219号(温州市中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卓伍,董事长。上诉人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因与浙江兴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帝凯(厦门)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冰宁审判员 师 光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妍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