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任亚贵、潘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兴,任亚贵,潘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29号原告:吴国兴,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亚贵,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潘秀凤,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国兴与被告任亚贵、潘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亚贵、潘秀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亚贵、潘秀凤立即共同返还借款16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任亚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国兴借款1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并由任亚贵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吴国兴收执。潘秀凤与任亚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秀凤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国兴多次催讨,任亚贵、潘秀凤拒不还款。任亚贵、潘秀凤未作答辩。吴国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吴国兴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吴国兴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任亚贵向吴国兴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月利率等事实。任亚贵、潘秀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国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任亚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国兴借款现金1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及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任亚贵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吴国兴收执。现吴国兴主张潘秀凤系任亚贵配偶,潘秀凤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发生后,经吴国兴多次催讨,任亚贵、潘秀凤拒不还款,吴国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任亚贵、潘秀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任亚贵、潘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任亚贵向吴国兴借款168000元未还,有任亚贵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吴国兴要求任亚贵归还借款1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吴国兴、任亚贵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吴国兴要求任亚贵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换算后为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吴国兴主张任亚贵与潘秀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潘秀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任亚贵、潘秀凤系夫妻关系,故吴国兴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任亚贵、潘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任亚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吴国兴借款16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国兴对潘秀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计1901.5元,由任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