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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静与陈更生、步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静,陈更生,步德明,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544号原告盛静,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更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步德明,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更生,总经理。原告盛静与被告陈更生、步德明、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被告步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更生、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起以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本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2015年8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款项借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盛静现金600000元,用期叁个月。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被告陈更生未作答辩。被告步德明辩称,被告步德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结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是担保法的第26条。原告与被告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7月份起诉,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更生经高武介绍认识,被告陈更生称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急需用钱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400000元以及现金200000元给付被告陈更生,陈更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盛静现金陆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借款人陈更生,2015年8月24日。担保人步德明、高武。借条由陈更生、步德明、高武签字按手印。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更生向原告盛静借款,并由陈更生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更生作为借款人,同时又是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高武也到庭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更生与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陈更生、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步德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步德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5月24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因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步德明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已经向被告陈更生、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更生、被告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静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更生、山东更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