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光阶与陆光强、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阶,陆光强,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87号原告:余光阶,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陆光强,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霞,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余光阶与被告陆光强、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光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光强、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光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光强、陈霞偿还借款39200元,并支付利息3132.25元(此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2332.25元;2.判令被告陆光强、陈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光强、陈霞与余光阶是朋友关系。俩被告声称生意遇到困难,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答应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过后,俩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6年6月16日,才归还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陆光强、陈霞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光阶主张的事实,有俩被告立下的一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光强、陈霞借欠39200元未还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光阶请求被告陆光强、陈霞清偿借款392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础利率底于年利率6%,因此,原告主张俩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陆光强、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光强、陈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余光阶借款392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陆光强、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