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5时许,在邳州市戴圩镇戴圩小学院内,被告人陈某与戴某乙在打牌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戴某乙肋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乙左侧2、3肋及右侧3、4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甲、戴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