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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与刘俊斌、张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刘俊斌,张玉波,杨宝林,李淑英,杨宝春,张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斌,男,汉族。被告:张玉波,女,汉族。被告:杨宝林,男,汉族。被告:李淑英,女,汉族。被告:杨宝春,男,汉族。被告:张金凤,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刘俊斌、张玉波、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告刘俊斌、杨宝林、杨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凤、李淑英、张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欠利息2595.08元,本息合计共47595.0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负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俊斌、张玉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刘俊斌、张玉波、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发放贷款45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595.08元,本息合计47595.08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立即还款。被告杨宝春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借款联保,我同意还款,但是不能立即偿还。被告杨宝林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借款联保的,不能立即偿还。被告张金凤无答辩。被告李淑英无答辩。被告张玉波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刘俊斌、张玉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刘俊斌、张玉波、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发放贷款45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595.08元,本息合计47595.08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俊斌、张玉波,被告刘俊斌、张玉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自愿与被告刘俊斌、张玉波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2595.08元,合计人民币47595.08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杨宝春、张金凤、杨宝林、李淑英对被告刘俊斌、张玉波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刘俊斌、张玉波负担。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刘俊斌、张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