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某县交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某县交通局下属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某县交通局所属公司副经理,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温改增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在邯郸市人民政府修建人民路东延至肥乡连接线(二期)工程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负责对工程所征用的土地测量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但在测量、清点时,三被告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职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地丈量的情况下,仅按照图纸计算占地亩数,虚报占地亩数17.25亩,致使财政局多支付土地补偿款1159200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159200元。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清点地上附着物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财政局多支付青苗补偿款301900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1900元。上述款项1461100元已由财政局支付,入村委会账,主要用于村委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应按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认定。因为其中的12.5亩地已经使用,钱就应该支付。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触犯法律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当时地表未清理,不容易发现土地已被征用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在邯郸市人民政府修建人民路东延至肥乡连接线(二期)工程征地过程中,交通局安排王某某带领吴某某、李某等人负责该项工作,包括对东、西河堡两村工程所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等,其中王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吴某某和李某负责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被告人李某在清点地上附着物时严重不负责任,未了解工程实际占地面积,未界定清桩号和具体长度的情况下,仅按照灰线清点,致使多支付坟头、过水管、果树款等地上附属物款。被告人吴某某未实际下地清点,且未认真核对便将地上附着物清点数据上报,李某、吴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1900元(其中多支付甲村4000元,多支付乙村2979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考察,仅按照图纸桩号计算,将已征用过的占地面积17.25亩重复上报,致使财政局多支付补偿款1159200元(其中土地占地补偿款1138500元,青苗补偿款20700元)。王某某未认真核实吴某某上报的地上附着物清点数据,便将工程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清点数据上报,致使多支付地上附着物款。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61100元。上述涉案的1461100元款项已由财政局支付,转入甲、乙两村村委会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他任交通局副局长,主管道路工程修建、道路养护等工作。在修建人民路东延至肥乡县连接线工程时,交通局领导安排他带队负责前期工作,主要是征地拆迁、土地丈量、附着物清点等工作。这段路涉及甲村、乙两村。当时局里让他负责土地测量和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同时安排吴某某等人配合他一起完成工作。按要求,测算土地亩数应该结合设计图纸到现场丈量。他没到现场丈量土地亩数,他是根据设计图纸起止桩号和宽度测算的土地亩数。由于计算有误,当时按起止桩号算出来的亩数不够报告上的103.5亩,就从起止桩号向西延长了30米,凑够了103.5亩。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一期)至309国道,有一段是交通局下属公司修建的,与幸福大道有重叠交叉的部分,交叉部分这段也是他们修建的,工程占地已经赔偿了,就不应该再赔偿了。当时赔偿标准大概是每亩地66000元。地上附着物是吴某某负责带人清点。清点完后,再将数据交给他,他根据吴某某提供的附着物数据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他任交通局所属公司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到2012年5月17日,他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是交通局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桥梁道路修建。大约在2011年冬天,交通局局长张某让他安排人员负责对人民路东延至肥乡连接线(幸福大道)涉及到的两个村进行附着物清点。他带领公司李某和田某一起负责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包括果树、普通树木、机井、坟头、地下铺设的管道、电缆等十几种附着物。当时项目占两个村的地,他联系了村支书并带领李某和田某到了地里。他没有亲自下车清点,安排李某和田某与村干部一起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清点,他在车里等着。清点完后与村干部一起核对数,李某和田某就将两个村的汇总表交给了他。另供述,当时王某某是负责这个项目的主管领导及总指挥,负责全面工作,所以他又将两个村的数据表汇总到一张表上交给了王某某。他没参与这个项目占地亩数的丈量工作,只是带领李某、田某进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没有参与其他的工作。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0年至今他在交通局工作,具体负责公路养护。大约在2011年,吴某某安排他和田某一起到所需占地段清点地上附属物,包括果树、机井、地下埋的灌溉设备、过路的连接联通的光缆电杆及坟头。具体工作都是吴某某负责安排。他到了后,就和在地里等着的人一起清点,互相核对后进行记录,清点完后就将统计单子给了吴某某。在做这项工作之前应该了解工程占地的实际起点和终点,但他工作不认真,清点时未弄清桩号和具体长度,是按照起止桩号和灰线清点地上附着物,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不清楚,只是在桩号和灰线范围内清点的。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他在交通局工作,主要负责测绘工作。2011年的一天下午,经理吴某某安排他和李某一起到所需占地段清点地上附着物。到那后他和李某还有村里的干部就到地里进行清点地面上的附着物,吴某某在地头等着没有下地清点。附着物有果树、机井、防渗管道、坟头、电线杆、变压器等。清点时他们是按照实际的起止桩号和灰线清点地上附着物,他负责把清点的数据记录在一个本子上,清点完后他和李某进行汇总,是李某写的原始数据汇总表,汇总表上有他们清点附着物范围的起止桩号和附着物的具体数据,随后他们将汇总表交给了吴某某。他只参与了地上附着物清点的工作,其他工作没有参与。5、证人张某证言及肥乡县交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于2010年3月份任交通局局长至今,主管全面工作。2011年人民路东延至肥乡连接线路建工程,是由王某某负总责,吴某某、李某、田某参加,涉及的两个乡镇干部和村干部配合工作,主要是负责土地丈量和清点地上附着物。交通局根据王某某、吴某某等人测量的原始数据为依据制作了向县政府争取征迁资金的报告,并将征地补偿款全部转了。检察院调查此事后,王某某说是他自己计算的亩数,未实地测量。后到占地现场查看,发现有重叠交叉的部分,大概亩数7亩左右,这部分款不应该重复赔偿,同时京港澳高速南环与平安工程重叠交叉部分,京港澳高速已经征地补偿了,也不应该重复赔偿。6、证人崔某、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根据县委、县政府要求成立人民路东延至县城平安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崔某、王某担任,该项目占地涉及两个村,交通局负责牵头协调和工程施工建设工作,其中包括该项目占地地上附着物的测量、清点及赔偿工作。7、证人栗某某证言证明,他于1997年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项目是交通局修建的,是2012年开始征的地,占了二个村的地。交通局没有派人到他村实际测量亩数,是根据坐标定位算出亩数。他们村自已组织村干部对村民各户的占地数进行了测量,实际占用群众的地和村集体的机动地是32.9814亩,他们根据交通局提供的数据,与实际这段占群众地的亩数进行了核对,凑不够的数就将当时京港澳高速公路占地丈量时的23.5186亩给加上凑够了56.5亩,虚报了23.5186亩。因人民路东延与京港澳高速公路有交叉,之前京港澳高速已征用了他们村的这段23.5186亩地,但一直没有动工,还保持耕地的原貌,占地款和地面附着物实际上都付清了,并已兑现给群众。也是这个原因地面附属物进行了重复清点。是按每亩66000元给村里的,他们村是按每亩50400元给村民兑付的。这样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打到村里的比村民应得的数要大,为了平账,经支村两委研究,村里虚造了11人领取地上附着物共266400元的名单,虚造4人领取苹果树赔偿款31500元名单,虚造12人领取青苗补偿费31955元。多报的补偿款已入村集体账目,用于归还村修路欠款。8、王某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起任村支书。交通局的人没有对地的亩数进行测量,对本村地亩数的测量是随后他们村干部自已量的,合计有56.4亩。对他们村占地款没有多给,地上附着物多给了五个坟头,每个坟头800元,共4000元。9、刘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多得的4000元坟头款,入村集体账后,用于村集体开支了。10、人民路东延征地补偿发放清单。11、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25日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拨付人民路东延永年段征迁所需资金的报告证明,占地为103.5亩,占地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每亩66000元,计款6831000元;地上附着物果树、机井、坟头等计款1301960元;青苗补偿103.5亩,每亩1200元,计款124200元,向两个村拨付占地补偿款等计款8257160元。12、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乡村财政管理中心的转款凭证、记账凭证及财政所会计出具的证明材料,补偿款拨付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和财政所补偿款领取凭据、补偿款收支情况的记账凭证证明,邯郸市人民路东延补偿款拨付给乡财政所,乡财政所将占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款、青苗补偿费等款项拨付给了村。13、村给群众兑付占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款、青苗补偿费的记账凭证及补偿款发放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明,其中11人领取地上附着物266400元;4人领取630棵苹果树赔偿款31500元。另证人栗某某、任某、栗甲、栗某乙等证言证明未领取上述款项。14、邯郸市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平安路工程与京港澳高速东南环、人民路连接线重叠交叉部分占地面积鉴定勘测图证明,人民路连接线与平安路交叉重叠部分的亩数为12.5亩,西延重叠部分1.8亩,京港澳高速东南环与平安路交叉重叠部分的亩数为2.95亩,重叠部分共计17.25亩。15、邯郸市交通运输公路养护管理处关于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实施情况的说明,证明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5月建设全部完工。二期工程由肥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管理实施。16、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公司隶属于交通运输局的证明材料及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系交通运输局正式职工的任职证明。1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邯郸市人民路东延肥乡连接线平安路工程征地的工作中未能认真尽职履责,疏于职守,被告人王某某给国家造成14611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给国家造成301900元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