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冬英与蓝雄、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英,蓝雄,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18号原告:李冬英,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雄,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蓝伟,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冬英为与被告蓝雄、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蓝雄归还原告李冬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雄、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蓝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蓝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李冬英将借款95000元交付给被告蓝雄。借款后,被告蓝雄支付利息99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900元)二、被告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蓝雄、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