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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陈续八、郭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陈续八,郭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8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翔,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续八。被告郭彩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陈续八、郭��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续八、郭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续八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陈续八、郭彩凤夫妻双方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请贷款事宜。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续八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续八提供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机动车,金额为人民币8428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贷款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甲��(被告陈续八)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乙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续八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陈续八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陈续八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亦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陈续八尚欠原告本金65716.94元、逾期利息6374.84元、罚息3671.43元,暂共计75763.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716.94元,支付计算至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2日,逾期利息6374.84元,罚息3671.43元,暂共计75763.21元;2、依法判令被告1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汽车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2对被告1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二在申请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还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行为及抵押担保等事实,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4280元;证据六:车贷客户陈续八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一的欠款情况;证据七:2016年8月16日中信银行缴纳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费145000元;证据八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缴纳税费23584.91元。被告陈续八、郭彩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续八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陈续八、郭彩凤夫妻双方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请贷款事宜。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续八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续八提供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机动车,金额为人民币8428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贷款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陈续八)连续3个���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乙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续八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陈续八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陈续八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亦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陈续八尚欠原告本金65716.94元、逾期利息6374.84元、罚息3671.43元。中信银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续八、郭彩凤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陈续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续八未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续八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因被告陈续八所欠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郭彩凤对该笔借款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续八的妻子郭彩凤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续八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续八、郭彩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续八、郭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65716.94元,利息6374.84元、罚息3671.43元,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陈续八、郭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陈续八、郭彩凤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续八抵押的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A×××××)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续八、郭彩凤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陈续八、郭彩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保全费778元,由被告陈续八、郭彩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