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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740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李录萍,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军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宾馆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电锯伤到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448.54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在操作电锯(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中指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屈指肌腱开放性断裂,支付医疗费1336.24元,未实际住院。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5年12月4日居住在该社区。原告之女李梓薇在事故发生时尚需17年需要抚养,原告长女李梓萌在事故发生时尚需13年需要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施工现场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李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军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军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军自负4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1336.24元;②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③被抚养人李梓薇生活14580.9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7年×10%÷2人),被抚养人李梓萌生活费11150.1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3年×1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1元;④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李军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419.24元。原告李军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50051.54元。(78419.24×60%+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107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华天商务宾馆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