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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刚与秦玉玥,卢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卢露,秦玉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425号原告:彭刚,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江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喻春霞,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被告:卢露,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秦玉玥,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刚与被告卢露、秦玉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刚、被告卢露、秦玉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卢露、秦玉玥偿还欠款4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卢露、秦玉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卢露、秦玉玥向我借款40万元,但被告卢露、秦玉玥一直未归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卢露、秦玉玥承认原告彭刚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卢露、秦玉玥承认彭刚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彭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卢露、秦玉玥向彭刚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卢露、秦玉玥出具给彭刚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彭刚可以随时要求卢露、秦玉玥归还,现彭刚起诉要求卢露、秦玉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露、秦玉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刚借款本金40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卢露、秦玉玥负担,原告彭刚已缴纳受理费,被告卢露、秦玉玥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彭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