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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曹小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明,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649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地址:甘州区西街2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井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小明(曾用名曹兴明),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东,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田子盛,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贾兴柱,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清,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明、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46903.23元,合计246903.23元(利息清止2016年6月25日,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曹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正餐服务,期限12个月,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利率9.6%,由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4人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偿,均无果曹小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共同辩称,当时我们在参加同村的人的葬礼,曹小明找到我们说他原先有笔贷款要转,贷几个月就能还款,让我们过去签个字,我们就签了,他也没有告诉我们他要贷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他贷了多少钱,直到现在我们被银行起诉,收到诉状及应诉材料后,我们才知道曹小明贷了这么多钱,且银行在贷款时要对曹小明的财务情况进行评估,在什么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给曹小明贷款我们认为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曹小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9.6%,用于相关经营活动,贷款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以农户贷款联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该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联保条款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曹小明发放贷款200000元,曹小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中对贷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借款人仅清偿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下剩本息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代理人马振、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曹小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小明提供贷款20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曹小明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小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以联保人名义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指贷款人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也是借款人使用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贷款利息=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借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即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外只收罚息不收复利。因为罚息实际上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时,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故五被告需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再上浮50%计付罚息。被告曹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曹小明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9.6%计付利息;三、被告曹小明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曹小明承担,被告曹东、田子盛、贾兴柱、李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负担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2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睿睿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