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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宗强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451号罪犯李宗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492.5元(已支付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书,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00268号刑事裁定书,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李宗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宗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宗强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依据,依法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