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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翠兰与郝会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会平,石翠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会平,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翠兰,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杰,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郝会平因与被上诉人石翠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便婵、被上诉人石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石翠兰、郝会平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石翠兰委托郝会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投入伍万元(50000元)现金,时间半年,在此期间如发生风险本金由郝会平承担,半年到期再进或退出由石翠兰本人决定,责任自负。”后郝会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将石翠兰的五万元投入到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委托期限到期后,石翠兰、郝会平又在原委托协议上加注内容:“转次转入时间2015.4.20-10.20,合同协议有效,2015.4.21上午”。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郝会平以石翠兰的名义与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签订《江西××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并于同日将石翠兰的五万元转入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出具收据。《江西××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及收据中“石翠兰”的签字均为郝会平代签。还查明,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张某某,登记状态为存续。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张统一,登记状态为存续。庭审中,郝会平提供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于2015年3月转为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是石翠兰第一次委托郝会平投资期间发生的,石翠兰对此知情。郝会平提供××期刊两份,欲证实兴国县××村列入中央财政支持传统村落,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与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系同一家公司。郝会平还提供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转账详单一份,欲证实曾某某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转入石翠兰账户4500元及250元,2015年4月28日的转账是第一次投资的红利,2015年5月27日的转账是转投资(即第二次投资)的红利,且石翠兰既然接受了红利,表明石翠兰本人知道2015年4月20日的投资是投资到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的,而郝会平并没有承诺对该次投资进行担保。石翠兰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转账账户是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石翠兰对投资到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的事实知情,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与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是关联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石翠兰、郝会平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翠兰、郝会平于2015年4月21日对《委托协议》的加注内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委托协议》的补充,委托事项并未发生改变,故郝会平再次接受石翠兰的委托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0元委托款项投入到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虽然武汉××公司阳泉分公司与江西××公司阳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但两者系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而非同一公司。本案中,郝会平认可《江西××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中“石翠兰”的签字均为郝会平代签,且郝会平提供的转账详单不足以证明石翠兰对其将50000元委托款项投入到江西××公司的事实知情并予以追认,故依法认定郝会平将50000元委托款项投资到江西××公司的行为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由此造成石翠兰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应当由郝会平承担。石翠兰要求郝会平返还石翠兰委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翠兰要求郝会平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翠兰委托投资款50000元。二、驳回石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会平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郝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委托协议中上诉人未提供担保,委托协议中标注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且该协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其同日拿到《江西××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及交款收据时按手印未提出异议;2、博古、三僚公司及其法人曾某某均涉嫌非法集资;3、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收到4500元、250元分红;4、在业务转型中已对××旅游景区业务开展宣传,被上诉人多次到公司咨询该业务,其对50000元投资款的投向是明知且认可的。被上诉人石翠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曾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石翠兰账户4500元、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委托协议》的加注内容未记载委托事项发生改变,《江西××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中“石翠兰”的签字均为郝会平代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转投××景区项目,现因转投出现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