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2016)湘01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杨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9号。负责人王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娟,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9********),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枣子园**栋***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告杨如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升平、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诉称:杨如于2011年8月24日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申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自2011年8月24日起,杨如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21日,杨如已欠款本金46089.92元、利息4435.29元,其他费用10023元。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多次催收,杨如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杨如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089.92元、利息4435.29元,其他费用10023元(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具体金额按领用合约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杨如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3027元;3、杨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杨如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欠款证明、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证明杨如逾期违约的法律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被告杨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如于2011年3月10日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规定:杨如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按月计收复利;杨如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欠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杨如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随后,杨如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申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7882310085738。开卡后,杨如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至2016年5月21日止,杨如已欠款本金46089.92元、利息4435.29元,其他费用10023元。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多次催收,杨如仍未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杨如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宜兰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如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和杨如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已按约向杨如发放了信���卡,但杨如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李晓虎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杨如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杨如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请求按欠款总额的5%标准(60548.21*5%)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089.92元;二、杨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4435.29元、其他费用10023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三、杨如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3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元,申请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9元,由杨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波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鹏(此页无正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