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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勇英与陈仕文、覃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英,陈仕文,覃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383号原告彭勇英,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仕文,男,1981年12月8目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武宣县。被告覃静华,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彭勇英诉被告陈仕文、覃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文、覃静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英诉称,被告陈仕文因资金需求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按每个月连本带息分24个月还清,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履行三个月还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至今已达8个多月没还款了,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两被告连本带息还清所有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1312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2日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备注:从2015生8月22目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共为贰万叁任陆佰贰拾伍元(¥:23625.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勇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6.4.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如何约定的事实;转账凭证一份,原件,证明2015.5.21日原告转账15万元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明细,还了三次本金以及利息的款项,分别是9250元、9125元和9000元;分期还款日期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数额。被告陈仕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仕文向原告彭勇英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1日向彭勇英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按每个月连本带息分24个月还清。至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壹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31250.00元)及利息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1575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条借款人处由陈仕文签名及手印。2015年5月21日彭勇英通过银行向户名为陈仕文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陈仕文向彭勇英出具《分期还款期表》,其上载明每月归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陈仕文按《分期还款期表》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了三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7375元。自2015年11月至今陈仕文未再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陈仕文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有陈仕文出具的《借条》、《分期还款期表》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陈仕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陈仕文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仕文自行承担。原告彭勇英向被告陈仕文提供了150000元借款,被告陈仕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在借款后陈仕文仅向彭勇英支付了三期本金和利息,至起诉时已有八期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已经违反了双方每月归还一定数额本金和利息的约定,陈仕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现被告陈仕文未按约定按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750及支付利息8625共计27375元,故原告要求陈仕文偿还借款本金131250及支付利息至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静华的责任一节。原告以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覃静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就覃静华与陈仕文为夫妻关系提交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勇英与被告陈仕文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仕文向原告彭勇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彭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仕文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彭勇英。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凌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