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观云申请吴仁宝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观云,吴仁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特22号申请人:王观云,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吴仁宝,男,193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人王观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仁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观云起诉称:被申请人吴仁宝,男,193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宿舍新4幢1单元601室,申请人王观云与被申请人吴仁宝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吴仁宝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残疾证,智力三级残疾。被申请人吴仁宝常年与申请人王观云居住于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宿舍新4幢1单元601室。被申请人吴仁宝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目前由申请人王观云负责照顾被申请人吴仁宝的日常生活。综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明确,故申请人王观云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仁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确认申请人王观云作为被申请人吴仁宝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吴仁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仁宝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痴呆”诊断;民事行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吴仁宝目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痴呆”诊断,××影响,被申请人无法完整理解此次鉴定的目的,不能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处理自己事宜,难以合理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更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综上,评定被申请人目前状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王观云作为被申请人吴仁宝的妻子,申请宣告吴仁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吴仁宝个人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家人照料。吴仁宝家庭成员有妻子王观云,女儿吴淼,现吴淼同意王观云作为吴仁宝的监护人,因此由申请人王观云作为被申请人吴仁宝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吴仁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观云为被申请人吴仁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