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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程时锋、张同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时锋,张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时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同荣,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程时锋与被执行人张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张同荣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负担受理费298元、执行费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同荣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高问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