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程时锋、张同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时锋,张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时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同荣,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程时锋与被执行人张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张同荣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负担受理费298元、执行费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同荣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高问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