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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相珍与吴永青、杜军伟、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珍,吴永青,杜军伟,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79号原告宋相珍。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青。被告杜军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青年南街。法定代表人高江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佳颖、王日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相珍与被告吴永青、杜军伟、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客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交管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吴永青、杜军伟、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薛文戈、交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佳颖、王日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乘坐被告吴永青的电动车与被告杜军伟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吴永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84375.21元。被告吴永青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杜军伟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交管汽车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其已经垫付125078元,并且支付了相关的护理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陕A44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长安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实际对该车进行使用和管理,被告杜军伟受雇于该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杜军伟驾驶该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被告吴永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原告,沿子午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在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用以后,再未支付其它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4375.21元。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相关的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原告此次事故外伤后左足毁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足毁损伤致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四)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随后,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1536.42元。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西公交认字【2015】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在子午大道杜城加气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相珍无事故责任。2、被告杜军伟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杜军伟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肇事车辆;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第二组: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宋相珍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216天;出院医嘱:禁烟、远离吸烟环境;保持伤口敷料干燥,避免感染;继续支具固定;加强非固定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术后前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以后每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2、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55693.71元;3、财产损失,证明复议病历96元。第三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宋相珍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吴永青护理。第四组:交通费,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595.4元。第五组:误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宋相珍一直从事建筑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第六组: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李新平家中;具体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杜城堡359号,该村为西安市城镇范围。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3220元;2016年3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天;宋相珍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第八组: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宋太民、王仕兰夫妇共有3名子女,宋相珍为其中一名;宋太民、王仕兰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宋相珍赡养;吴倩、吴希银为宋相珍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宋相珍抚养;第九组:伤残辅助器具费,证明辅助器具轮椅为398元。被告吴永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军伟同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长安客运公司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1、2、3均无异议;第二组中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公司找的专人护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六、九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4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5中的收条不了解,复印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以外,其余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一人的护理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第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系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的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2、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担架服务费、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医疗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各项医疗费125078.59元,担架服务费70元,医疗预交费140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无法证明已排除被告人预交的金额。3、陪护协议、西安市雁塔区恒兴家政服务部收费发票,证明护工费32400元,依据【2015】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只承担90%的护理费,其余3240元部分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二次入院产生的预交款项予以认可,但具体费用以医院办理的结算单为准,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支付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不在原告的支付范围之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永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在庭审中,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提交了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8月14日为原告垫付的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医疗费结算单13718.34元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军伟受雇于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在该公司使用和管理陕A446**号车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84560.64元(其中被告长安交管汽车公司已付128866.93元)、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6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4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诉请交通费而提供的证据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其300元的交通费用。另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无法足额赔偿,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吴永青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青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宋相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84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77768.5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61266.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被告吴永青赔偿原告宋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9752.06元;四、被告杜军伟、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其余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9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