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淝门南30米处,变更车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二轮电动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孙某驾驶的沪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寿县公安局民警将朱某某和孙某带到寿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8mg/100ml。经鉴定: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证据:××就诊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患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淝门南30米处,因操作不当,在变更车道时致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孙某驾驶的沪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寿县公安局出勤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寿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朱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333.8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电机驱动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014、0511号检测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22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关于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就诊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患有××。因该份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