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瓦尔塔蓄电池销售处诉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瓦尔塔蓄电池销售处,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874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瓦尔塔蓄电池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号(8门)。经营者陈忠学,男,汉族。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8号楼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瓦尔塔蓄电池销售处诉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艳(主审),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93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地区销售“瓦尔塔”蓄电池,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产品,合理的价格。交付方式:甲方负责把货物发运到乙方销售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货到后乙方及时付款(货到一个月内,货款结清),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甲方欠款,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月2%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8月12日两次为被告供货,法定代表人在商品付货清单上签字。2016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孙福,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8月12日两次从实验室铁西区瓦尔塔蓄电池销售中心进货蓄电池185只,共计49170元和346只,共计100760元。总计531只,149930元。即欠款149930。”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欠条、商品付货清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鉴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赔偿性,本案违约金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再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9930元;二、被告抚顺金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欠款额149930元,按月2%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