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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庭、马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庭,马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620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云,宁夏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慧,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玉庭、马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何丽云、被告马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玉庭、马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913.98元,支付利息114892.97元(按月利率13.0688‰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复利),本息合计908806.95元;按月利率13.0688‰计算,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马玉庭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屋(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马玉庭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马玉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希望可以协商解决,我尽快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款通知书、证据2《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证据3银行系统打印拖欠贷款本息单、账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马玉庭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马玉庭发放借款180万元。被告马玉庭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6086.02元,支付利息30842.25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3913.98元,利息114892.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马玉庭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马玉庭发放借款180万元。被告马玉庭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6086.02元,支付利息30842.25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3913.98元,利息114892.97元。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兴信用社)与被告马玉庭、马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马玉庭、马慧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马玉庭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086.02元、支付利息30842.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玉庭、马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913.98元、支付利息114892.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玉庭、马慧按月利率13.0688‰计算,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庭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马玉庭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屋(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屋(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庭、马慧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913.98元,支付利息114892.97元,本息合计908806.95元;按月利率13.0688‰计算,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玉庭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屋(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吴忠市XXXXX房屋(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马玉庭、马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