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维光与被执行人陈景文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维光,陈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林维光,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定安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被执行人陈景文,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关于申请执行人林维光与被执行人陈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定民初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人民币15400万元及利息、评估鉴定费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景问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可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确定时间履行义务,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因本案与其他五案同为一位被执行人陈景文,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查封被执行人陈景文位于略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款已作出分配方案,但被执行人陈景文不服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意见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待执行异议之诉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在敏人民陪审员 胡秋影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王俊伍印制:王俊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印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