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卜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倩倩、卫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倩倩,卫战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653号原告:卜盼,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96864-1。负责人:买发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艺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倩倩,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喜屯,男,汉族,初中文���,农民,系被告高倩倩公爹,特别授权。被告:卫战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喜屯,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卫战朋之父,特别授权。原告卜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倩倩、被告卫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艺飞,被告高倩倩和被告卫战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喜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费53024元、施救费800元、托运费900元,共计54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下余财产车辆损失510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512元。由被告高倩倩、被告卫战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施救费800元,托运费900元,共计1700元的50%即850元。诉讼费由被告高倩倩、被告卫战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1时50分许,卜腾飞驾驶陕E283**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桢州大街什字时,与沿桢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郭博勋驾驶的陕ECY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卜腾飞、高乐、张全军、卫战朋受伤,郭博勋当场死亡,两车受项,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腾飞与郭博勋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乐、张全军、卫战朋均无责任。经了解:高倩倩为陕ECY0**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倩倩与被告卫战朋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倩倩、被告卫战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十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829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驾驶人饮酒,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被告高倩倩、被告卫战朋认为,我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十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829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车损鉴定报告。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车辆定损协议与我方无关,车辆的施救费、托运费我们不予承担。另外,卫战朋并不知道郭博勋系酒驾,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赔偿,诉讼费亦不承担。高倩倩和卫战朋系夫妻关系,卫战朋持有驾驶证照,郭博勋也持有驾驶证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倩倩和卫战朋承认原告卜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施救费、托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卜盼主张的施救费、托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财产损失,被告高倩倩和卫战朋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定的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及由该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但却未能提供该公司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诉请的证据不够充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元、托运费900元均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800元、托运费900元,合计1700元。二.驳回原告卜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0元,由原告卜盼负担200元,被告高倩倩、卫战朋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