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寇荣香与谭吉洪、刘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荣香,谭吉洪,刘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612号原告:寇荣香,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城关街道财政委。被告:谭吉洪,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刘淑艳,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寇荣香诉被告谭吉洪、刘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谭吉洪、刘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9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中午,二被告无故到原告家闹事,砸坏房门,打伤原告撕坏原告衣服。2016年5月6日,原告驾三轮车到本屯山上扣地瓜,途中因被告占用车道种玉米,原告三轮车不小心压了几株玉米苗,遭到被告刘淑艳的破口大骂,被告谭吉洪上来用铁锹将原告打倒致伤,原告到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740元,出院在家休治一个月,至今仍未康复。原告因伤误工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80元=320元、护理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21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9510元。被告随意伤害原告身体,公安机关均受理,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谭吉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我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刘淑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我去他家闹事,这个不属实。我是去他家通知点事,而并非闹事。我与他们家确实有矛盾,但是见面还说话,根本不是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说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庄河市公安局徐岭派出所卷宗;2.照片;3.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原告寇荣香驾驶三轮车将被告家在本屯荒地上的几株玉米苗碾压,因双方以前发生过矛盾,于是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理论,并发生了争吵。原告妻子邵淑兰将本屯居民组长寇青胜找来,被告刘淑艳在带领组长下去查看占道情况时,原告寇荣香与被告谭吉洪再次发生争吵,其余人随后发现原告倒在了地上。后徐岭派出所接警。现原告主张是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沟里,并致左臀部及头皮擦伤。而被告对打原告的事实不予承认,根据被告谭吉洪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是原告寇荣香往其身上撞,由于被告闪躲,原告自己摔倒沟里面,与其无关。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侧身撞的。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述,原告的受伤部位应是身体的前部,但是被告是左臀部受伤,系身体后部受伤。理应认为当时双方之间有肢体接触,原告才倒在沟里并致伤。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查,原告寇荣香于2016年5月7日在庄河市中医医院有急诊病程记录,左臀部有挫伤。并于2016年5月10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45.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寇庆贵(系农村户口)护理。后经大连衡泰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寇荣香本次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840元。经计算,原告寇荣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5.4元、误工费40.18元/天×4天=1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天=320元、护理费40.18元/天×4天=160.72元。合计538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问题后,不能合理克制情绪,使矛盾激化,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谭吉洪在居民组长到场后用言语激怒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淑艳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也因与事实不符及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吉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荣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770.79元。二、驳回原告寇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谭吉洪负担,鉴定费840元(原告寇荣香负担252元,被告谭吉洪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