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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987号

李方与杜彬、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方,杜彬,宋小军,张登芹,刘兆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李方,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执行人:杜彬,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长胜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

被执行人:宋小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凤阳县××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张登芹,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刘兆兰,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帝城大厦****室。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李方申请执行杜彬、宋小军、张登芹、刘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马世卫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欧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