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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34号原告:梁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1,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雄,吴川市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费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2。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产生矛盾。因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及儿子,故原告自儿子出生后不久即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缺乏沟通。2014年9月18日,原告带儿子到四川探亲,××。××危通知书给原告。被告得知消息后无动于衷,不承担医药费,将责任全部推给原告。亦从未支付过一分一毫给原告抚养儿子,根本不配为人父。被告性格特别暴躁,常无故摔东西及对原告进行暴力侵害。2015年7月,被告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儿子、不支付儿子的医药费、不关心儿子的病情以及被告性格急躁,从而要求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其实被告很关心儿子,且被告也已经同原告回到感情很好的阶段。第二、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来看,原告存在经济困难,不适宜抚养儿子。儿子长时间由被告母亲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从原告破坏原、被告的结婚照的行为来看,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儿子性格的良好成长。第三、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常交往,同居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沈某2。儿子沈某2出生后不久,原告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还有一辆五羊摩托车,现已遗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以(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寻求必要渠道进行情感交流,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居住在娘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经法庭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儿子沈某2,从现有的证据反映,儿子沈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沈某2随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沈某2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抚养儿子沈某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700元的费用给原告,作为儿子沈某2的生活、教育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现居住在父母家里,且工资每月3200元,即使离婚,不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1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沈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沈某1每月支付700元人民币给原告梁某,至沈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