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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杜鹏程、周亚琼、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杜鹏程,周亚琼,彭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678388264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单位职工。被告:杜鹏程,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周亚琼,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杜鹏程之妻)。被告:彭艳,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杜鹏程、周亚琼、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艳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852.38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由被告彭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杜鹏程、周亚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逾期9次,截至2016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4852.38元,经多次催收,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实现诉请。被告彭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系担保人,应先要求借款人杜鹏程、周亚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由被告彭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用途、期限……2、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杜鹏程、周亚琼发放借款50000.00元;3、《客户贷款台账》;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逾期9次,截至2016年3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852.38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彭艳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由被告彭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期2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约归还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共逾期9次,截至2016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4852.3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因被告杜鹏程、周亚琼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杜鹏程、周亚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合同虽未到期,但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理应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彭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杜鹏程、周亚琼承担连带责任。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借款人杜鹏程、周亚琼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彭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杜鹏程、周亚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彭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息24852.38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三、被告彭艳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杜鹏程、周亚琼追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被告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