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微与被告潘洪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潘洪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759号原告李微被告潘洪振原告李微与被告潘洪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被告潘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结婚,2002年12月31日儿子潘子琦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他有严重的心理疾病,夫妻感情破裂,他经常打骂孩子,和我也经常吵架,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子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结婚,至今已经16整年,原告说的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状态,为了孩子的成长,都想孩子好好学习好好做人,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律条件。原告是列车员,上班不在家我一个人承担家里家外,对孩子尽责。原告说我有心理疾病,我对孩子的心急切,才会有打孩子的行为。我再以后不会管,不会发火,请求法院不判离婚,孩子正处在关键时候,孩子性格内向,看到我们离婚会作出极端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31日婚生一子潘子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孩子抚养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相处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夫妻间并没有产生原则性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微与被告潘洪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