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吕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吕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特别授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忠,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吕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285704.1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清止,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267604.19元及利息36007元,滞纳金64544.89元,合计318156.0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银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吕建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吕建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8长城环球通白金卡一张,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吕建忠持有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85704.1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18100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7604.19元,利息36007元,滞纳金64544.89元。原告委托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该合约规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除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7604.19元、利息36007元及滞纳金64544.89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之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规定支付,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被告吕建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