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02号原告:高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以高某名义在宜信公司沈阳第四营业部、平安银行各贷款5万元,总计10万元,双方口头协议,贷款本息按月由张某某归还,自贷款之日起,张某某一次也没有归还贷款和本息,逾期后贷款银行找到高某,现贷款本息全部由高某归还,高某始终在追讨欠款中,现有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始终找不到张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一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进行贷款,更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宜,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第一次借款4万元,原告实际交给被告3万元,自己扣了1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被告自银行卡取出后又给原告1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建立/修改申请书、综合签约业务回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证明第一次贷款情况,其中投保单中联系人信息直系亲属为被告张某某,证明是被告用原告名义贷款;2、中国光大银行回单,证明贷款后原告自光大银行取款5万元;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凭条,证明原告偿还贷款情况;4、火车票,证明2014年2月25日去沈阳贷款;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贷款并偿还贷款情况;6、短信,证明在原告立案后,被告说还款,但一直未还。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被告将卡上的5万元取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让原告贷款,贷款仅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短信记录也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原告高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卡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卡里面有5万元钱,被告将5万元取出,以后还钱也应当存入卡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原告高某名义贷款,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贷款本息由被告张某某偿还,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且同样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原告高某名义贷款,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贷款本息由被告张某某偿还,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仅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该卡取出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高某贷款5万元,此款由原告自中国光大银行卡取出,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4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高某贷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给被告张某某,同意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张某某收到银行卡后将5万元取出。后原告高某偿还上述两笔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以原告高某名义贷款,并由被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偿还已由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张某某自认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虽双方借款的来源系由原告个人贷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亦于法无据,而双方借款9万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9万元之义务。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两次借款原告共扣2万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借款的数额为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高某支付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98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