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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舒文、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舒文,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舒文,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军,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舒文因与被上诉人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舒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滥、徐茜,被上诉人郝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畏、罗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舒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魏舒文的反诉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错误。本案主要涉及两份协议书。一份是2013年4月24日,魏舒文与郝军双方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是2013年5月,魏舒文、郝军、北京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三方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履行2013年5月三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起草的粗略协议。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故《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最终体现。(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是否己实际履行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指示函》是否是对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变更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郝军与魏舒文于庭审中对燃气公司已实际取得北京安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的股东地位,并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己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故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己成就。据此,作为安华公司股东间就公司债务清算及重新确立新的借贷关系的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了股东借款的清偿方案和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按照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判决,歪曲了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以纳税凭证为依据认定《协议书》实际履行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做准备,目的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履行。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条约定可以看出,履行纳税手续是保障《股权转让协议》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中间环节,这也说明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动机所在,就是为了履行纳税等相关环节保障《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进行。(四)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协议书》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确定魏舒文与郝军的权利义务关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但该事实并不代表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己被《股权转让协议》所取代。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股东间就目标公司内部清算所形成的协议,与股东转让股权同股权受让方签订的协议,无论是考量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抑或是评判两份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法律事实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并不能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对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变更。(五)一审法院认为魏舒文与郝军共同向北京市燃气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函》不能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缺少法律依据。1、由于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了付款金额和方式,并没有写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和付款账号,为了进一步明确每笔价款的性质和收款银行及账号,方便北京市燃气集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魏舒文与郝军共同向北京市燃气集团公司出具了《付款指示函》。一审判决认为该《付款指示函》出具的方式和内容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合同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魏舒文没有留存该指示函原件的做法悖于常理,故不能推定该函件为双方重新拟定的契约,相反依函件中关于“应燃气公司要求”之内容倒能证明该函件出具的真实意图。一审判决的该种认识本身就有悖于常理。(六)一审判决认为郝军尚欠魏舒文股权转让款3377155.75元割裂了《协议书》的债务清偿原则,规避债务,亦与双方多次以协议方式所认定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相悖。(七)一审法院认为魏舒文主张郝军返还股权转让款是单方悔约的体现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八)一审判决认为魏舒文出具《付款指示函》后,既不向郝军催收欠款,也未就欠款利息予以商榷,却仍依2013年4月24日协议的约定完成纳税义务,魏舒文的行为不仅悖于常理,也反映出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九)一审法院认为魏舒文混淆了两份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导致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来对抗其股东间就目标公司债务所进行的清算,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不同的权利基础,并不能随意牵连。一审判决如此认为违背客观真实状况,缺少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价款是股权转让价款,无论是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是2013年5月22日双方出具的《付款指示函》都是为了履行2013年5月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三者是一脉相承的,《协议书》是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郝军答辩称:一、郝军与魏舒文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个附件确定,魏舒文应当偿还所欠郝军本金441.785万元利息。二、魏舒文上诉称双方应按2013年5月22日《付款指示函》对燃气公司支付的5400万元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魏舒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取代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依据郝军与魏舒文转让安华公司股权的纳税记录,进一步证明双方是按照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履行的。五、魏舒文认为依据2013年5月22日的《付款指示函》、六份《收据》和对安华公司的《付款指示函》已改变了2013年4月24日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六、魏舒文反诉请求中所述案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一)本案应该以哪份协议为准。1、2013年4月23日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对外转让股权,转让给燃气公司,股权拿回后怎么分配:首先是郝军的债权2600万,5400万元来了后2600万元先还,剩余的就进行分配,按照50%比例分配。2、《股权转让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燃气公司的协议。协议书第二条讲怎样认定债权债务的数额;第三条说协议书确认的债务与转让协议的数额不一致的话,以哪份协议为准;第四条确定了款项如何分配。结合上述2、3、4条可以确定应该以《协议书》为准。3、郝军与魏舒文的债权债务怎么产生的。早在2011年双方就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双方两次签订协议的约定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并非魏舒文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协议书》。因为《协议书》已经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是按照哪份协议履行的,每个过程都是很清楚的。在履行的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一审起诉的时候郝军并没有拿到纳税的凭证,起诉后,才申请法院调取这个纳税凭证(增值部分纳税)。郝军的2600万元其中包含了600万元的利息,这个利息所得还缴纳了利息税。故从实际履行看,双方履行的是《协议书》。4、从日常生活的经验和逻辑分析,如果《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是270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是1900万元;从《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指示函》,这个是应燃气公司的要求,我们双方没有这些材料,在《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指示函》中专门做了郝军认可债权余额是1900万,这个是给燃气公司出具的,不是给魏舒文出具的,对内对外的数额是不一样的。我们双方都没有相关的原件,对方从燃气公司复印了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我们不能确定,后来郝军确认这个是出具给燃气公司的,我们对此进行了确认就没有调取原件。魏舒文应当分1837万(从付款指示函看),魏舒文把1837万都给了郝军,如果1500万是还郝军的借款,那么剩余的300万就是付多了。从商人逐利的目的来看,他不会把这300万元白给郝军的,但直到郝军提起一审诉讼,魏舒文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事实上,从协议签订到股权转让到付款指示函到纳税看,对方还差郝军的款项,双方合同对于魏舒文欠款怎么计算利息也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魏舒文的上诉请求。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舒文立即支付欠款4417850元及利息4026918.4元,本息合计8444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舒文承担。一审庭审中,郝军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026918.4元,系自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并主张魏舒文承担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魏舒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郝军返还欠款3377155.75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307645元,共计368480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郝军(甲方)与安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安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魏舒文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将为乙方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现双方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投资参股合肥昆仑公司及武汉东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昆仑公司),甲方将对乙方提供相应资金支持。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明细如下:1、甲方于2010年5月27、31日分别汇给乙方1400万元和400万元。2、应乙方及魏舒文要求,甲方向魏舒文个人名下支付50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付50万元,2010年9月3日付100万元,2010年9月7日付60万元,2010年9月15日付120万元,2010年10月12日付1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付20万元。甲乙双方及魏舒文均确认该款项系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3、甲方于2010年12月15日付给乙方4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700万元,乙方确认已全部收到。三、依2010年5月19日协议书,该2700万元中的750万元系甲方持有安华公司50%的股权出资,另外1950万元为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四、甲方以借款方式为乙方提供的资金1950万元,借款期不超过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五、乙方应尽可能提前偿还甲方借款,乙方由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两个参股公司取得的分红收益或其他现金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等。该协议经郝军、魏舒文分别签名及安华公司签章确认后,郝军于同年5月10日委托XX向魏舒文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24日,郝军与魏舒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郝军、魏舒文同为安华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现双方同意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燃气公司。一、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3日,安华公司共欠郝军1982.5万元及利息644.07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安华公司合计对郝军的实际负债总额为2626.57万元(详见附件一《北京安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欠郝军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二、为方便燃气公司对安华公司账目审计,郝军、魏舒文与燃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安华公司负债为19154311.5元,且燃气公司确认接手安华公司后偿付债务的方式为:用安华公司所持有的武汉昆仑公司20%股份抵偿800万元,其余部分11845688.5元以现金支付。三、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是安华公司对郝军债务的真实情况,为协助燃气公司收购双方在安华公司的股份所签署的关于郝军与安华公司间债权债务文件如与本协议第一条不一致时(如本协议第二条内容),以本协议第一条及安华公司与郝军于2011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依据认定郝军的债权。四、双方共同确认出让所持安华公司所得转让款及燃气公司接手安华公司之后偿付郝军债务所得款项,郝军与魏舒文按本协议附件二《魏舒文、郝军与北京燃气转让安华恒泰股权转让回款结算表》约定的方式进行支配。五、郝军于2012年6月18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签署了一份编号为质A101H12064《最高额质押合同》,将魏舒文持有目标公司50%股权质押,用于担保郝军与交行汉阳支行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郝军有义务按双方与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时间完成上述质押的解除工作。如郝军未能按期解除该质押,影响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回款进度,超过期限的时间,郝军按月利率2%向魏舒文支付其应得款项的利息。六、安华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署一份编号为227008200900000006《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安华公司所持有的合肥昆仑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用于担保湖北国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2009年7月16日所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项下的债务。这是基于魏舒文既是国通公司的股东,又是安华公司股东所作出的。魏舒文有义务按双方与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时间完成上述质押的解除工作。若魏舒文未能按期解除该质押,影响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回款进度,超过期限的时间,魏舒文按月利率2%向郝军支付应得款项的利息。七、为解除本协议第六条所述之质押,魏舒文须代替国通公司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归还债务1500万元,郝军愿意将其应得股权转让款中的1500万元借给魏舒文,并由双方指定燃气公司将款项直接付给国通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该款项支付之日,郝军与魏舒文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八、郝军依本协议第七条借给魏舒文的款项,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郝军不计利息。若魏舒文逾期未清偿借款,则全部借款自借款关系成立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九、2011年5月10日,魏舒文向郝军借款20万元,郝军安排该款自XX名下支付给魏舒文;2010年9月至12月间,为帮助魏舒文完成国通公司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间的项目合作,郝军代为垫付各种费用23.5万元,魏舒文已收到郝军转交的发票。魏舒文在向郝军归还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借款时一并归还上述两项借款,郝军不计收利息,逾期未还,按本协议第八条执行。十、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多处约定了双方的连带责任。针对这些条款,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若一方被燃气公司追究责任替另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责任方须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双方确认,安华公司的全部公、私印章及银行账户均由魏舒文管理,郝军未介入。十一、依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华公司所持有武汉昆仑公司20%股份不属于此次股权转让的范围,须从安华公司剥离。双方约定魏舒文指定北京安华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恒丰公司)承接10%,郝军指定武汉金正宏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承接10%。双方无须为此支付对价……十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在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间关于安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生效等。该协议附件一《北京安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欠郝军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载明: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3日,安华公司尚欠郝军借款本金1982.5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应付利息644.07万元。该协议附件二《魏舒文、郝军与北京燃气转让安华恒泰股权转让回款结算表》载明:一、所得税及股权款。1、魏舒文、郝军应得的股权款均为1371.715万元(含税)。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5400万元减去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本息2626.57万元及信息费30万元后除以2等于1371.715万元。2、本次转让魏舒文应得股权转让款1371.715万元。3、郝军应得的项款为3998.285万元(1371.715万元加上2626.57万元)。二、收燃气公司第一笔款(2300万元)的支配。1、魏舒文、郝军各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70万元直接付给魏舒文、郝军的个人账户。2、其中1760万元支付给郝军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3、郝军将该1760万元中的1500万元借给魏舒文,魏舒文将该笔借款专项用于代替国通公司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归还债务余额,并指定将该款直接付给国通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还款账户,以便解除相关质押。三、收燃气公司第二笔款(19154311.5元)的支配。1、其中支付给魏舒文应收股权款50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魏舒文对郝军的借款。2、其中支付给郝军应收的股权款为750万元。3、其中支付给郝军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借款6654311.5元。四、收燃气公司第三笔款项(11845688.5元)的支配。1、其中支付给魏舒文应收的股权款601.715万元,该款用于偿还魏舒文对郝军的借款。2、其中支付给郝军应收的股权款351.715万元。计算方法为1371.715万元减去已收到的270万元和750万元等于351.715万元。3、其中支付给郝军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借款本息2011388.5元。计算方法为2626.57万元减去已收到的1760万元和6654311.5元等于2011388.5元。4、信息费30万元……五、特别说明。1、表中所列数字应根据实际发生数据进行调整,如税金、郝军借给魏舒文的款项等。2、郝军借给魏舒文的款项,双方共同指定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3、魏舒文应收的股权款均直接付给郝军或郝军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4、魏舒文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本表及本协议第八、九条计算。5、燃气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应支付的款项除直接付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由郝军指定账户收款。上述协议及附件均经签约双方分别签名确认后,郝军与魏舒文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燃气公司于同年5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郝军与魏舒文各出资750万元,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目标公司持有合肥昆仑公司30%的股权和武汉昆仑公司20%的股权。现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股权比例分别为郝军与魏舒文均转让各自的50%,股权转让价款42154311.5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金额为2300万元,第二笔金额为19154311.5元。转让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交行汉阳支行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向受让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注销目标公司股权质押的通知书),受让方应在收到该证明材料并确认无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应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三十日内解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目标公司为国通公司借款而将合肥昆仑公司的股权进行的质押,并向受让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肥市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合肥昆仑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通知书),受让方收到该证明材料并确认无误后,应向转让方发出书面通知,转让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开始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应保证在三十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受让方登记为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双方同意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以变更完成后目标公司新营业执照的颁发日为准)为本协议“股权交割日”。在目标公司工商、税务等所有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等条件均得以成就后,受让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转让方曾向目标公司提供若干股东借款。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此确认,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本金余额合计16645688.5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31日共320万元,本息余额合计19845688.5元。转让方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武汉昆仑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应从上述股东借款余额中扣除,扣除后,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余额为11845688.5元。受让方同意承接目标公司该部分债务,并同意在股权交割日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促使目标公司清偿上述股东借款。转让方确认就受让方在本协议项下需向转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中的1500万元应直接付至国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洪山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内。就受让方和目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转让方支付的其他款项,郝军与魏舒文应于款项应付日期之前15个工作日共同书面指定具体的收款账户,如有多个指定账户,则需指定每个账户的具体金额。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同意并确认,受让方和目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向转让方支付的款项均只需支付到上述收款账户。相关款项付至收款账户时,即应视为受让方或目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转让方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转让方应负责向受让方开具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证明,并确保国通公司向受让方开具1500万元的收款证明。转让方应向目标公司开具股东借款的收款证明等。该协议经当事各方签章后,郝军与魏舒文共同于当月22日分别向燃气公司及安华公司各出具一份《付款指示函》。其中郝军与魏舒文向燃气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函》载明:一、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分配情况指示如下:1、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其中,归属于郝军的份额为2030万元,归属于魏舒文的份额为270万元。2、应付郝军的2030万元,其中530万元应付至郝军在招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剩余1500万元支付至国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账户上。3、应付魏舒文的270万元应付至魏舒文在中行北京顺义天竺支行的账户上。二、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分配情况如下:1、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其中,归属于郝军的份额为777155.75元,归属于魏舒文的份额为18377155.75元。2、上述款项全部付至郝军在招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上。三、按贵公司要求,收款后的收据按以下方式处理:1、国通公司、郝军(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代魏舒文收取部分)属于代收款项,收款后出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收据,证明收到款项。2、郝军与魏舒文各出具金额为21077155.75元的收据,以证明收到依《股权转让协议》应收的股权转让款。此收据可在收到款项时分期出具。郝军与魏舒文向安华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函》载明:因安华公司原股东郝军与魏舒文已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燃气公司,截止2013年5月协议签订时,郝军与魏舒文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本息余额合计19845688.5元(郝军与魏舒文同意免除2012年5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其中郝军的股东借款本息余额为17947100元,魏舒文的股权借款本息余额为1898588.5元。郝军与魏舒文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因购买目标公司所持有的武汉昆仑公司的股权,应向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各方同意该8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从上述股东借款中扣除。其中6101411.5元抵扣郝军的股东借款余额,1898588.5元抵扣魏舒文的股东借款余额。抵扣后,魏舒文对贵司的股东借款余额为零,郝军对贵司的股东借款余额为11845688.5元,该款全部汇至郝军在招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2013年5月29日和同年11月22日,燃气公司依《付款指示函》向郝军、魏舒文汇付了股权转让款42154311.5元。其中,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向魏舒文付款270万元,向郝军付款530万元,向国通公司汇款15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的支付方式为:该款全部汇至郝军名下。对于燃气公司所汇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郝军、魏舒文及国通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郝军、魏舒文在2013年5月30日《收据》中表明,燃气公司分别向两人所支付关于收购安华公司股权的首笔转让款530万元和270万元均已收讫。国通公司亦以一份《收据说明》称:我司已代安华公司股东郝军收到燃气公司1500万元。对于燃气公司所汇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郝军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两份《收据》称:本人已收到燃气公司收购安华公司股权所支付的第二笔转让款777155.75元,以及燃气公司支付给魏舒文关于收购安华公司股权的第二笔转让款18377155.75元,此款系受魏舒文委托代理收款。魏舒文亦以一份2013年11月22日《收据》表明,其已收到燃气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8377155.75元。其间,郝军、魏舒文于2013年9月2日均按股权转让收入1371.715万元,各向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243430元,同时郝军还按其所得的利息收入644.07万元,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288140元。2014年4月14日,安华公司依郝军与魏舒文出具的《付款指示函》向郝军汇款11845688.5元后,郝军遂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贵司支付的返还原股东借款共计11845688.5元。一审庭审中,郝军与魏舒文表示,两人将《付款指示函》及《收据》交于燃气公司及安华公司后,均未对该函件及收据的原件予以留存,并认可燃气公司现已实际取得了安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金正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郝军。安华恒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魏舒文,持股100%。武汉昆仑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设立,其注册资本40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股东经变更后,其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60%、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20%、金正公司10%、安华恒丰公司10%。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交易明细》、《收据说明》、《转账汇款回单》、《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付款指示函》、《收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依当事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指示函》是否是对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郝军与魏舒文原系安华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为顺利完成燃气公司对安华公司股权的全部收购,双方就安华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确定魏舒文在掌控安华公司期间所欠公司股东郝军的借款本息2626.57万元、信息费30万元和郝军委托他方向魏舒文支付的借款20万元及代垫的各项费用23.5万元。同时为保障安华公司股东结构的有效变更,双方商定由郝军再次向魏舒文出借1500万元用于归还国通公司所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以解除作为具有国通公司和安华公司双重股东身份的魏舒文所作出的,因国通公司贷款而将安华公司持有合肥昆仑公司30%股权在贷款银行所办理的质押担保,并就该笔借款的支付及还款方式和借款关系的成立时间进行了明确。为此,双方签署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对股东借款的清偿原则和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方案及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与安华公司两股东同燃气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生效。因郝军与魏舒文于庭审中对燃气公司已实际取得安华公司的股东地位,并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故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据此,作为安华公司股东间就公司债务的清算及重新确立新的借贷关系的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双方约定,就股东借款的清偿方式和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方案为,安华公司所欠股东郝军的借款本金1982.5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644.07万元和信息费30万元,从燃气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中扣除后,由郝军与魏舒文对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743.43万元按50%的分配比例各获得股权转让款1371.715万元。对新产生的借款1500万元和郝军委托他人向魏舒文的借款20万元及代垫的各项费用23.5万元,魏舒文以四个月为限向郝军偿还,若逾期则自借款成立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基于国通公司以出具《收据说明》的方式表明已收到燃气公司代郝军所支付的1500万元,依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间就该笔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结合魏舒文在庭审中认可郝军委托他人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在其持有郝军代垫各项费用23.5万元的相关凭证,而抗辩郝军未有客观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一审对其认为郝军借款不实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并认定郝军向魏舒文的借款金额总计1543.5万元。因在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魏舒文依约以其应获得燃气公司所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1.715万元,共计向郝军还款1101.715万元,而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441.785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魏舒文除应向郝军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41.785万元外,还应依约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支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郝军出借1500万元和委托他人出借2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和2011年5月10日,且郝军代垫的费用23.5万元的时间在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故,魏舒文应承担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除其中1500万元和20万元分别以款项实际支出之日计付外,对于代垫的费用23.5万元,因双方均无法厘清支出该部分借款的具体时间,一审结合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酌定起算该部分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据此,分段计算后,魏舒文应承担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402.8851万元。由于郝军主张该时间段内的利息为4026918.4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故,一审对郝军就该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441.785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由魏舒文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魏舒文认为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未予履行的答辩观点,通过郝军、魏舒文与燃气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燃气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其承接安华公司债务的实际履行行为可知,燃气公司取得安华公司100%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42154311.5元,承接安华公司的债务11845688.5元,两项合计5400万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除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项中,向国通公司支付1500万元和向魏舒文支付27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郝军,第三期款项11845688.5元由股东结构发生实质性变更后的安华公司直接向郝军支付。结合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燃气公司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每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19154311.5元和11845688.5元。第一期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属郝军与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540万元,该款由燃气公司向两人各支付270万元,余款1760万元作为安华公司偿付郝军的欠款,由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郝军,同时双方指定燃气公司将该款项中的1500万元汇至国通公司,并以款项到达国通公司账户之日作为双方借款关系成就之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由燃气公司向郝军支付,其中6654311.5元用于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郝军的借款,余款750万元系郝军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1845688.5元由燃气公司向郝军支付,其中2011388.5元和30万元用于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及信息费,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601.715万元用于偿还郝军的借款,余款351.715万元为郝军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据此,虽然两份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性质不同,但其支付方式却相互对应且十分吻合,足以说明燃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方式系郝军同魏舒文执行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结果。且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郝军与魏舒文还分别依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以各自分配后所得的股权转让款1371.715万元,在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纳税手续,同时郝军亦就其所得的利息收入644.07万元履行了纳税义务的事实,也更加印证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系安华公司两股东郝军与魏舒文间就履行目标公司债务清算方案及股权转让款分配原则真实意愿的实质体现。故,魏舒文以该《协议书》未予履行的答辩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不予支持。对于魏舒文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指示函》系变更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为由,要求郝军返还股权转让款3377155.75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主张,因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约定其生效时间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同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自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虽然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但该事实并不代表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已被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取代。且股东间就目标公司内部清算所形成的协议,与股东转让股权同股权受让方签订的协议,无论是考量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抑或是评判两份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法律事实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并不能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对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的变更。至于郝军与魏舒文所出具的《付款指示函》,其主要目的在于对燃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方式的说明,以便完善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故,该函件的出具方式及函件内容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系当事双方对其间原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且当事人悖于常理而未留存该指示函原件的做法,也并不能推定该函件即为双方重新拟定的契约,相反依函件中关于“应燃气公司要求”之内容倒能证明该函件出具的真实意图。再者,依魏舒文所述,其按《付款指示函》就燃气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2154311.5元,应与郝军各获得21077155.75元,并在扣除借款1500万元及已获得的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后,尚应获得股权转让款3377155.75元。然对于该事实的确立,魏舒文首先割裂了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所确定安华公司的债务金额及该债务的清偿原则,将安华公司对股东欠款的数额仅规避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发生股权变更后安华公司所承接的债务范围之内,这显然与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之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安华公司两股东间多次以协议方式所认定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相悖。其次,魏舒文违背客观事实状况,以事件发展中的表象来否定当初对事物性质的先前判断,其实质就是单方悔约的体现。由于魏舒文在出具《付款指示函》后,既不向郝军催收欠款,也未就欠款利息予以商榷,却仍依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之约定,按其分得的股权转让款1371.715万元完成纳税义务,其行为不仅悖于常理,也更能反映其对2013年4月24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最后,魏舒文混淆了两份协议所形成法律关系而导致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来对抗其股东间就目标公司债务所进行的清算,然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不同的权利基础,并不能随意牵连。故,魏舒文的反诉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魏舒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郝军偿付借款本金441785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4026918.4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417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魏舒文的反诉请求。若魏舒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9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魏舒文负担。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郝军与安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郝军与魏舒文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郝军持有安华公司50%的股权出资,安华公司下欠其1950万元的债务。为达到燃气公司收购安华公司全部股权的目的,双方就安华公司对郝军的实际负债以及偿付债务方式等,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于2013年5月与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郝军、魏舒文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于2013年5月22日向燃气公司及安华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因上述协议中关于郝军与魏舒文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约定并不相符,郝军认为应当以《协议书》约定为准,而魏舒文认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令函》已经实际变更了《协议书》涉及内容,故形成本案诉讼。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郝军已经实际取得安华公司50%股权出资,且享有针对安华公司1950万元的债权。因燃气公司欲收购安华公司全部股权,为保证该收购行为顺利完成,魏舒文、郝军签订《协议书》明确了郝军对安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为2626.57万元,约定由郝军另行借款魏舒文1500万元解除已经质押、抵押的相关股权。同时,《协议书》在第二条约定:“为方便燃气公司对安华公司账目审计,郝军、魏舒文与燃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安华公司负债为19154311.5元,且燃气公司确认接手安华公司后偿付债务的方式为:用安华公司所持有的武汉昆仑公司20%股份抵偿800万元,其余部分11845688.5元以现金支付”,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是安华公司对郝军债务的真实情况,为协助燃气公司收购双方在安华公司的股份所签署的关于郝军与安华公司间债权债务文件如与本协议第一条不一致时(如本协议第二条内容),以本协议第一条及安华公司与郝军于2011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依据认定郝军的债权”。由上述约定可知,郝军、魏舒文为配合燃气公司对安华公司的股权收购,方便燃气公司对安华公司的账目审计,在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会把安华公司负债数额减少,为避免因此影响郝军的实际债权,故郝军、魏舒文签订《协议书》对安华公司欠郝军债务真实数额,以及以后若出现与协议书关于债务数额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等情形予以明确。上述事实证实,《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并非实际欠款数额,郝军、魏舒文对安华公司欠付郝军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另,《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在协议双方与燃气公司间关于安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生效”。因郝军、魏舒文与燃气公司在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协议书》已经生效。郝军依据《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向魏舒文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魏舒文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是对《协议书》的变更,故不应当以《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因《协议书》签订后,燃气公司、魏舒文、郝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郝军、魏舒文出具的《付款指示函》,并未形成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且该债权数额不一致情形已经在郝军、魏舒文事先预料之中且对此在《协议书》中予以约定,故魏舒文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是对《协议书》的变更以及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本金的上诉理由,因与生效的《协议书》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魏舒文及安华公司下欠郝军债务的清偿,《协议书》附件一《北京安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欠郝军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作出明确约定,郝军应得款项为3998.285万元,由燃气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郝军或用魏舒文应得股权转让款予以清偿。同时约定,燃气公司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每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19154311.5元和11845688.5元。第一期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属郝军与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540万元,该款由燃气公司向两人各支付270万元,余款1760万元作为安华公司偿付郝军的欠款,由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郝军,同时双方指定燃气公司将该款项中的1500万元汇至国通公司,并以款项到达国通公司账户之日作为双方借款关系成就之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154311.5元由燃气公司向郝军支付,其中6654311.5元用于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郝军的借款,余款750万元系郝军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1845688.5元由燃气公司向郝军支付,其中2011388.5元和30万元用于冲减安华公司对郝军的欠款及信息费,魏舒文应得的股权转让款601.715万元用于偿还郝军的借款,余款351.715万元为郝军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支付约定,与郝军、魏舒文、燃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军、魏舒文出具的《付款指令函》,以及燃气公司实际支付行为基本一致,证实燃气公司的履行行为系郝军、魏舒文落实《协议书》约定的结果。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郝军、魏舒文根据《协议书》就股权转让款1371.715万元办理纳税手续,以及郝军就其所得利息收入644.07万元依法纳税的情节,确认《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魏舒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3元,由上诉人魏舒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锐审判员 余惠明审判员 周常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