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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李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桂平,王天富,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李桂平之子)。原审被告:王天富。原审被告: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胜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平及原审被告王天富、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16)湘0528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其与李桂平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