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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韦尔图书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高新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韦尔图书经营有限公司,安徽高新专修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895号原告:安徽韦尔图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院,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综合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学校校长。原告安徽韦尔图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尔图书公司”)与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高新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尔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尔图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图书款108200元及违约金暂计110363元(以108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3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待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教材,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图书款,每延迟一日按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图书款10820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高新学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需方高新学院与供方韦尔图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高新学院委托韦尔图书公司供应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1日的教材,如高新学院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给韦尔图书公司,每延迟一天按货款的1%赔偿滞纳金。韦尔图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高新学院由其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韦尔图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2年3月12日止,2012年3月12日,高新学院出具欠据,载明韦尔图书公司108200元教材款未付,在欠据上加盖印章。2015年1月13日,韦尔图书公司曾诉讼至本院,后撤诉。因高新学院未付款,韦尔图书公司再次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韦尔图书公司与被告高新学院签订的合同书,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新学院负有支付未付教材款108200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每延迟一天按货款的1%赔偿滞纳金,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3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学院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韦尔图书经营有限公司108200元,支付违约金(以108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2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