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辖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镇,勾晓玲与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勾晓玲,王镇,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32号原告:勾晓玲,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镇,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办公楼)11、12层。法定代表人:刘寰。被告: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农村湾70号。法定代表人:唐大祝。勾晓玲、王镇诉称,2010年10月26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未支付违约金,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房地产权证》,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开始实办证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时为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勾晓玲、王镇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之一勾晓玲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之一勾晓玲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了保证案件公平、公正进行审理,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