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红伟与蔡志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伟,蔡志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88号原告史红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毅,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原告史红伟与被告蔡志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蔡志毅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蔡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3时40分许,蔡志毅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向西北方向转弯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红伟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红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志毅和原告史红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3月6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豫H×××××号轿车作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贰拾柒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271930.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最终双方之间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930元的1/2即135965元,鉴定费4000元的1/2即2000元,共计13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且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也不认定。有如下意见:1.原告在城市道路的事发路段竞相追逐,严重超速,造成交通事故,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遵照交通规则行驶,无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为公安民警的特殊身份,且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致使本次事故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显失公允。虽后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复议结果不变;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严重失真。原告利用其公安民警的特殊身份,无视被告的正当权利,单方作出天价的车辆评估结果,并恶人先告状的向被告起诉索赔。故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37页,证明车辆定损为271930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4000元;4.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史红伟是豫H×××××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结论书上标明有效期为1年,盖章处的日期2015年3月6日,所以说该结论书已经失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系复印件,无法判断。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该行驶证已经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核查,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23时40分许,蔡志毅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向西北方向转弯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红伟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红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志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373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2719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蔡志毅作为驾驶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并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蔡志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965元、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蔡志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88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