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周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765号原告:李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原告之妻)被告周永军原告李文明与被告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被告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42582元;3、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6554.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9月8日,双方确认借款总数为6708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曾向原告还了一部分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仍欠442582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辩称,本金属实,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偿还,现在没有钱,本金只能每月还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以其开办的装饰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被告未还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2582元,并承诺从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每年还款24000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4258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自还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起至庭审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425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还款协议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永军偿还原告李文明借款本金442582元;三、被告周永军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文明自还款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减半收取4168.5元,由被告周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