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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森林与盛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森林,盛森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332号原告:金森林,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森权,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森林为与被告盛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森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金森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如因借款人的逾期不还而引起法律诉讼,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森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森林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森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森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